本页关键词:山东质量标准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高社会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山东标准化条例征求意见稿》。
以下为质量标准化条例摘选
第二章 标准制定
第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应当对标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突出山东优势和特色,形成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山东标准体系。
第九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条 在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对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需要统一的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又需要提供技术要求指南的,可以参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制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标准的制定,统一管理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和发布工作。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参与标准起草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不得参加本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在汇总、研究立项建议的基础上,依据行业管理和产业发展需要,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提交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报告和标准草案、标准实施效益预分析以及标准组织实施方案等。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组织立项论证。立项论证通过的,列入地方标准制定、修订项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为了保障重大公众利益、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制定实施地方标准的,可优先立项。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有关地方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送审等工作。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送审的地方标准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予以统一编号和发布。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可以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鼓励制定填补标准空白,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
社会团体应当在其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团体标准工作,制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
鼓励社会团体之间开展团体标准化合作,共同制定、发布团体标准。
第十七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
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支持拥有自主创新技术、取得良好实施效益的企业先进标准转化为本行业“领跑者”标准。
第十八条 支持建立技术、专利、标准协同机制,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推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号。
第二十条 鼓励将取得良好实施效益,并且符合地方标准管理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鼓励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或者公民,参加国际和国家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承担国际和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秘书处或者担任相关职务。
第三章 标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提供产品、服务前,应当自我声明公开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其提供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
企业应当按照其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其发布的团体标准信息。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团体标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对其公开标准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鼓励社会团体和企业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文本应当通过地方标准公开平台免费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关注度高、实施影响大的地方标准建立联合通报机制。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发布的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提出立项申请并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配套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加强标准化人才的培养和教育培训,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建设,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引领创新驱动,促进转型升级,提升标准经济发展水平。
第四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地方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有关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标准制定、自我声明公开等情形的,应当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公民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渠道,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持续优化标准化政务服务办事流程,提供便利的标准文献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将其未改正的违法情形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七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是指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人员参考使用,不宜由标准引用使其具有强制性或者行政约束力的文件。
“领跑者”标准,是指拥有核心创新技术,核心指标在同类可比范围国内领先,对产品质量提升和产业转型升级具有示范引领作用,可供全行业采用的技术标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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